快速导航×

关于征求《会计师事务所反洗钱工作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2025-05-16 13:58:42

关于征求《会计师事务所反洗钱工作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财办会〔2025〕18号

2025年5月16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深圳市财政局,财政部各地监管局,各会计师事务所,有关单位:

      为加强和规范会计师事务所反洗钱工作,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研究起草了《会计师事务所反洗钱工作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印发你们,请组织征求意见,并于2025年6月17日前将意见反馈至财政部会计司,反馈意见材料中请注明联系人及其联系方式。

  联 系 人:财政部会计司
  通讯地址: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三巷3号 100820
  联系电话:010-68554745
  电子邮箱:[email protected]


附件1:会计师事务所反洗钱工作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等规定,为加强和规范会计师事务所依法履行反洗钱义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事项服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和本办法规定履行反洗钱义务,并接受监督管理。

第三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履行全国会计师事务所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会同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研究解决会计师事务所反洗钱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省级财政部门履行对本行政区域内会计师事务所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注册会计师协会依法承担会计师事务所反洗钱自律管理职责。

  第二章 反洗钱义务

第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与本所风险状况相适应的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包括洗钱风险评估、客户尽职调查、可疑交易报告、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反洗钱信息保密、宣传培训、审计和检查等内容。
  会计师事务所可以根据本所实际,指定专人负责本所的反洗钱工作。

第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采取合理措施定期识别、评估本所面临的洗钱风险,并根据风险评估结果,制定和采取适当的风险管理制度、措施和程序以管控洗钱风险。
  会计师事务所拟采用新技术或者开展新类型业务,且涉及本办法第二条规定事项的,应当及时开展风险评估,并采取适当措施降低洗钱风险。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根据客户特征和交易活动的性质、洗钱风险状况,开展客户尽职调查:
  (一)与客户就涉及本办法第二条规定事项建立业务关系的;
  (二)有合理理由怀疑客户及其交易涉嫌洗钱活动;
  (三)对先前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存在怀疑。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提供服务前完成客户尽职调查。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也可在业务关系终止前的合理期限内完成客户尽职调查。

第七条 对于客户阻挠、妨碍、拒绝配合尽职调查或者存在其他客观上无法完成尽职调查的情形下,会计师事务所可以拒绝交易或者终止已经建立的业务关系。

第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开展客户尽职调查的,可以通过查验自然人客户的身份证件,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客户的营业执照、许可证件、受益所有人信息等方式,识别、核实客户以及受益所有人的身份,留存以上材料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采取合理措施了解业务事项的目的和性质等相关信息。客户有代理人的,还可以核实代理关系,识别并核实代理人的身份。

第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对建立持续业务关系的客户,应当持续关注并评估客户整体状况、业务情况及洗钱风险,开展持续性的客户尽职调查。

第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结合公开信息,综合考虑客户特征、交易目的、交易性质、资金或资产来源和用途等因素,对下列客户及其交易采取与洗钱风险相匹配的强化客户尽职调查措施:
  (一)来自高风险国家或地区;
  (二)属于国家司法、执法和监察机关调查、发布的涉嫌洗钱及相关犯罪人员;
  (三)属于外国政要、国际组织高级管理人员、外国政要或者国家组织高级管理人员的家庭成员、密切关系人;
  (四)客户或者其交易存在其他较高洗钱风险情形。

第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根据风险情形采取相匹配的下列一种或者多种强化尽职调查措施:
  (一)采取合理措施获取业务关系、交易目的和性质、资金或者资产来源和用途等信息,必要时可以要求客户提供证明材料;
  (二)加强对业务情况的监测分析;
  (三)提高对客户信息的审查和更新频率;
  (四)与客户建立、维持业务关系或者开展交易前,获得会计师事务所负责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批准。
  会计师事务所采取强化的客户尽职调查措施后,认为客户存在较高洗钱风险的,应当拒绝交易或者终止已经建立的业务关系。

第十二条 如果怀疑客户涉嫌洗钱,并且开展客户尽职调查会导致发生泄密事件的,会计师事务所可以不继续开展客户尽职调查,但应当提交可疑交易报告。

第十三条 针对客户特征、交易目的及交易性质,会计师事务所经过风险评估或者有充足理由判断客户洗钱风险较低时,应当采取与洗钱风险相匹配的简化尽职调查措施。会计师事务所采取简化尽职调查措施时,至少应当识别、核实客户和受益所有人身份并登记相关信息。
  对已经采取简化尽职调查措施的客户、业务关系或者交易,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定期审查其风险状况,根据风险高低调整交易或者服务。

第十四条 客户、业务关系或者交易存在洗钱嫌疑或者涉及较高风险情形时,会计师事务所不得采取简化的尽职调查措施。

第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委托第三方开展客户尽职调查的,应当明确约定各方权利义务。委托第三方开展客户尽职调查的最终责任仍由会计师事务所承担。

第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发现或者有合理理由怀疑客户、客户的资金或者其他资产、客户的交易或者试图进行的交易涉嫌洗钱以及相关违法犯罪的,应当及时通过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送可疑交易报告。

第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对象采取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会计师事务所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包括立即停止向名单所列对象及其代理人、受其指使的组织和人员、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组织提供服务,不为其资金、资产转移提供任何形式的便利等。

第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就本办法第二条规定事项,建立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

第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保存的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包括客户身份信息、开展客户尽职调查中获取的资料、业务合同、业务凭证、单据、业务函件和其他资料。

第二十条 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在业务关系或交易结束后,应当至少保存十年。

第二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本所人员持续开展反洗钱宣传培训,配合做好反洗钱宣传。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对全国会计师事务所反洗钱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处理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分支机构提出的反洗钱监督管理建议。
  省级以上财政部门依法对会计师事务所履行反洗钱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分支机构依法协助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进行相关监督检查。
  省级财政部门、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对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或者注册会计师注册的人员,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开展反洗钱审查。申请人受过刑事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等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在财政部门、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对会计师事务所履行反洗钱义务情况开展自律管理,包括:
  (一)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制定并督促落实行业相关反洗钱工作指引;
  (二)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完善执业准则、职业道德守则相关反洗钱要求;
  (三)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识别、评估行业洗钱风险并及时发布风险提示;
  (四)指导会计师事务所遵守反洗钱法律法规及相关执业要求,提升行业合规意识和风险防控能力;
  (五)根据《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执业违规行为惩戒办法》,对违反本办法和相关执业准则、职业道德守则反洗钱要求的会计师事务所实施自律惩戒,并及时报告省级以上财政部门。

第二十四条 对依法履行反洗钱职责或者义务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信息、反洗钱调查信息等反洗钱信息,应当予以保密;非依法律规定,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以及注册会计师协会等相关部门从事反洗钱工作的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高风险国家和地区,是指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FATF)明确要求采取行动的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依法列示的洗钱高风险国家或者地区。
  本办法所称业务,特指第二条列举的业务类型。

第二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预防恐怖主义融资活动,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年月日起生效。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