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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信息公布管理办法(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2021-09-30 10:41:28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信息公布管理办法(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2021年9月30日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的重要决策部署,着力提高税务诚信体系建设法治化、规范化水平,促进依法诚信纳税,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提高立法公众参与度,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我们起草了《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信息公布管理办法(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在2021年10月30日前,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1.登陆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www.moj.gov.cn、http://www.chinalaw.gov.cn),进入首页主菜单“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2.登陆国家税务总局网站(网址:http://www.chinatax.gov.cn),进入首页主菜单“互动交流-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3.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email protected],请在邮件主题中注明“《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信息公布管理办法》征求意见”字样。

  4.通过信函将意见邮寄至:北京市西城区枣林前街68号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邮政编码100053),请在信封上注明“《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信息公布管理办法》征求意见”字样。

  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信息公布管理办法(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宗旨及依据】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维护正常税收征收管理秩序,惩戒严重涉税违法失信行为,促进依法诚信纳税,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税务机关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社会公布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失信信息,并将信息通报相关部门,共同实施监管和联合惩戒。

  第三条 【基本原则】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信息公布管理应当遵循依法行政、公平公正、统一规范的原则。

  第四条 【信息保密】各级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对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信息公布管理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五条 【责任追究】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信息公布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章 失信主体的确定

  第六条 【确定标准】本办法所称“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以下简称失信主体)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其他涉税当事人(以下简称当事人):
  (一)【偷税】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100万元以上,且任一年度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占当年各税种应纳税总额10%以上,采取前述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二)【逃避追缴欠税】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欠缴税款金额100万元以上的;
  (三)【骗取出口退税】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
  (四)【抗税】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
  (五)【虚开专用发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
  (六)【虚开其他发票】虚开第五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100份以上或者金额400万元以上的;
  (七)【私自印制发票等】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窃取、截留、篡改、出售发票数据的;
  (八)【协助偷税】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未缴、少缴税款100万元以上或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被税务机关予以行政处罚的;
  (九)【税务代理人违法】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100万元以上,被税务机关予以行政处罚的;
  (十)【其他情形】其他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税收违法行为。

  第七条 【确定依据】税务机关对当事人依法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未提起行政诉讼,或者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诉讼,或者人民法院对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或行政复议决定作出生效判决、裁定,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确定为失信主体。
  税务机关对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的当事人仅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未提起行政诉讼,或者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诉讼,或者人民法院对税务处理决定或行政复议决定作出生效判决、裁定,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确定为失信主体。

  第八条 【告知程序】税务机关应当在作出确定失信主体决定前向当事人送达告知文书,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文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地址。没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以税务机关赋予的纳税人识别号代替;
  (二)拟确定为失信主体的事由、法律依据;
  (三)拟向社会公布的失信信息;
  (四)拟通知相关部门采取失信惩戒措施;
  (五)当事人依法享有的相关权利;
  (六)其他相关事项。
  对纳入纳税信用评价范围的当事人,还应当告知其拟适用D级纳税人管理措施。

  第九条 【陈述申辩】当事人在税务机关告知后5日内,可以书面或者口头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当事人口头提出陈述、申辩意见的,税务机关应当制作陈述申辩笔录,并由当事人签章。
  税务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第十条 【确定文书】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在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限届满或者行政复议决定、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生效后30日内制作失信主体确定文书,并依法送达当事人。失信主体确定文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地址。没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以税务机关赋予的纳税人识别号代替;
  (二)确定为失信主体的事由、法律依据;
  (三)向社会公布的失信信息提示;
  (四)相关部门采取失信惩戒措施提示;
  (五)当事人依法享有的相关权利;
  (六)其他相关事项。
  对纳入纳税信用评价范围的当事人,还应当包括适用D级纳税人管理措施提示。
  第一款规定的时限不包括因其他方式无法送达,公告送达告知文书的时间。

  第三章 信息公布及惩戒措施

  第十一条 【公布内容】税务机关应当在失信主体确定文书送达后的次月15日内,向社会公布下列信息:
  (一)失信主体基本情况;
  (二)失信主体的主要税收违法事实;
  (三)税务处理、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及法律依据;
  (四)确定失信主体的税务机关;
  (五)税务机关认为有必要公布的其他信息。

  第十二条 【基本情况】税务机关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向社会公布的失信主体基本情况,失信主体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公布其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纳税人识别号),注册地址,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经人民法院裁判确定的实际责任人的姓名、性别及身份证件号码(隐去出生年、月、日号码段);失信主体为自然人的,公布其姓名、性别、身份证件号码(隐去出生年、月、日号码段)。
  经人民法院裁判确定的实际责任人,与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有涉案行为外,税务机关只向社会公布实际责任人信息。

  第十三条 【公布方式】税务机关应当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以下简称省税务局)网站向社会公布失信主体信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也可以通过税务机关公告栏、报纸、广播、电视、网络媒体等途径以及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向社会公布。
  国家税务总局归集各级税务机关确定的失信主体信息,并提供至“信用中国”网站进行公开。

  第十四条 【不予公布】当事人在失信信息公布前按照《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缴清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税务机关不向社会公布其相关信息。

  第十五条 【管理措施】税务机关对按本办法规定确定的失信主体,纳入纳税信用评价范围的,按照纳税信用管理规定,将其纳税信用级别判为D级,适用相应的D级纳税人管理措施。

  第十六条 【惩戒措施】对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向社会公布信息的失信主体,税务机关将失信信息提供给相关部门,由相关部门依法采取失信惩戒措施。

  第十七条 【公布期限】失信主体信息自公布之日起满3年的,停止信息公布。

  第四章 信用修复

  第十八条 【申请条件】失信信息公布期间,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失信主体或者其破产管理人可以向作出确定失信主体决定的税务机关申请信用修复:
  (一)按照《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缴清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
  (二)在发生重大自然灾害、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期间,因参与应急抢险救灾、疫情防控、重大项目建设或者履行社会责任作出突出贡献的;
  (三)失信主体破产,税务机关依法受偿后,人民法院出具批准重整计划或认可和解协议的裁定书的。

  第十九条 【提交申请】按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申请信用修复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停止公布失信信息申请表、诚信纳税承诺书。
  按办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申请信用修复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停止公布失信信息申请表、诚信纳税承诺书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材料。
  按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申请信用修复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停止公布失信信息申请表,人民法院出具的批准重整计划或认可和解协议的裁定书。

  第二十条 【审核受理】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修复决定】受理申请后,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审核。对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条件申请信用修复的申请人,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准予信用修复;对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条件申请信用修复的申请人,经省税务局局长批准,准予信用修复。
  税务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予以信用修复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对不予信用修复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不予修复】失信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信用修复:
  (一)被确定为失信主体后,因发生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虚开发票等税收违法行为受到税务处理或者行政处罚的;
  (二)五年内被确定为失信主体两次及以上的。
  申请人按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申请信用修复的,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第二十三条 【停止公布】税务机关作出准予信用修复决定的,应当在5日内停止信息公布。

  第二十四条 【信用教育】税务机关可以组织申请信用修复的失信主体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等参加信用培训,开展依法诚信纳税教育。信用培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文字释义】本办法规定期间的最后一日为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期满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日;在期限内有连续3日以上法定休假日的,按休假日天数顺延。
  本办法规定的期间是指工作日,不包括法定休假日。

  第二十六条 【具体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可以依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七条 【施行日期】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公布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54号)同时废止。